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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哪些条文涉及票据的无因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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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3-09 22:30
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哪些条文涉及票据的无因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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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指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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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的概念起源于德国票据法。因此,票据的无因性在德国的票据理论中一直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中心地位。日本的票据法学受德国票据法学的影响,秉承着德国票据理论的传统,所以长期以来也一直坚持票据的无因性这一基本原则。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前后,日本出现了一种被称作“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的见解。该见解认为:为了票据交易的安全,在承认票据具有无因特性这一前提的同时,将票据行为分解成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两个部分。其中,债务负担行为部分是无因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部分则是有因的。这一见解的代表人物是前田庸教授。[1]   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在理论构成上简洁明快,在解决具体判例中又非常实用。所以,在当今的日本,支持这一见解者不在少数。但是,从传统的票据无因论立场出发,绝大多数学者坚决反对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这一理论,并对这一见解提出了以下尖锐的批判。首先,将票据行为分解成票据的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这种两分法过于技巧化,不易理解。其次,把票据的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分为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前者无因,后者有因,这种法律行为的构造极其不自然等等。[2]所以,从现在的日本学界的状况来看,以坚持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的通说仍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3]   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重要前提。在本文中,笔者也是基于这一基本认识,就我国票据有因、无因问题提出的各种不同见解,以及在这些见解之间展开的争论,进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讨。那么,为了便于大家理解和掌握票据行为的有因、无因理论,在这里先就所谓的法律行为有因、无因的概念作一定义。其实,我国的学者对此早有精辟的论述。以下特以原文引用。“就一般的民事行为而言,存在着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两种情况。如果某一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其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则该法律行为为有因行为;相反,如果某一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则该法律行为为无因行为。票据行为乃属于无因行为。”[4]   也就是说,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上的债务关系,与签发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有效、无效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它是独立发生、独立存在的。例如,在进行商品买卖交易中,买方为了支付商品的货款签发本票交给卖方,这时候的票据债务与买卖合同的债务之间是分别独立、各自成立的两种法律关系。之后,即便买卖关系因其他各种原因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被解除,但票据债务却并不因此而消灭。[5]可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非票据行为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和保护交易的安全这一现实的需要,通过在法律上的技术性处理,强制性地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开来。[6]这种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强行分离的策略,反映了票据流通的一种客观要求。另外,通过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过程,也可以从一个侧面知道票据法确属一部极具技术性、强制性的商事法规。   票据无因性的意义在于,只要票据关系一旦成立,那么,今后不管什么时候发生了原因关系消灭的情况,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会受到任何的影响,这样,就可以有力地保护票据取得者的票据权利。所以必须强调票据具有无因的特性,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对于保证票据的流通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诸如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以及独立性等票据的各种特殊个性一一形成。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票据同样发挥着重要的经济作用,其具体表现在,通过票据的不断流通,可以提升的资金使用效率,达到活跃商品经济的最佳效果。票据的生命力主要在于它的流通和信用。票据的流通转让,也有利于中央银行通过灵活使用再贴现和公开市场操作加强宏观调控,实现调节货币供应量的目的。[7]为了有效地促进票据的顺利流通,使我国的票据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经济作用,承认票据的无因性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的票据法第10条第1 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条文规定,就是要求票据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行为的时候,当事人之间应该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债务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存在与否、有效无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所以,单从这一条文的文义来看,就可以知道第10条第1款是有背于票据无因性的宗旨,明显带上了有因的色彩。   对于这一明显具有有因特性的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4条中,进行了这样的司法解释。即:“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理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这一规定,“没有交易关系或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债务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第14条规定第一次明确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那就是,我国票据法是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的意义和重要性自不必多言。因此,尽管第10条第1款的文义作了这样的规定,但是《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一种司法解释有着导向性的重要作用。所以,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最终从司法上肯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8]   不过,对于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是否采用了票据有因性以及对该条款应否支持这一问题上,学界的分歧依然很大。   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在票据法实施之前,作为我国第一部有关票据方面的行政法规———《银行结算办法》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该办法的第14条第3款中有着这样的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与1995年5月公布的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在要求存在授受票据(即出票的意思,以下同)的原因关系这一点上是一致的。然而,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中的文义是“商品交易”,票据法第10条1款中的文义变为“交易关系”。   “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这一事实,是不是应该当作票据行为有效成立之要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案例中都持否定态度。在这之前,下级法院在审理这类票据纠纷案件中,对于签发缺乏合法商品交易这一要素的一类票据,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均认定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银行结算办法》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两个案件的相关判决,均以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无因性是票据的重要特性案件中的票据,形式完整,要素齐全为理由,认定票据均有效。[9]这两个判决,都是在1996年1月1日我国票据法实施之前下达的,而且详细介绍两个案例的全貌,并对案件的一审、二审过程都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样对外公开、详细介绍,表明立场的处理方式,对于今后同类票据案件的对应处理无疑有着教育、指导的双重意义。   二、有关票据法第10条1款法律构成的各种评论   (一) 四种学说的观点   1、相对有因支持说的立场   该学说认为: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是采用了票据的相对有因性。这一规定表明,票据关系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上。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虽然有但是属于虚假的,该票据行为无效、票据关系不能成立。[10]该见解支持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一味强调票据的无因性无疑是揠苗助长之举,无助于票据的交易和票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体理由如下。   (1)从严袼的意义上来说,我国的票据运作尚属起步阶段。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有大量的经济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社会经济正处于转形时期,票据意识和观念还未完全形成和树立,商业信用现象也不够乐观,利用票据诈骗财物、资金的情形屡有发生。因此我国票据法虽没有沿用过去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但仍对票据的无因性持一定的保留态度。[11]   (2)与各国票据立法中票据行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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