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债权人怎样处置质押物?变价受偿的诉讼程序如何操作?
答案:2 悬赏:0
解决时间 2021-02-12 05:47
- 提问者网友:长安小才冯
- 2021-02-11 21:37
4、债权人怎样处置质押物?变价受偿的诉讼程序如何操作?
最佳答案
- 二级知识专家网友:野性且迷人
- 2021-02-11 21:43
在若干物权做为受偿标的物的时候,肯定会有一个清偿顺序的问题。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可能留置的情况多一些,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会约定较为简单易行的变价或者清偿办法,例如以较高价值的标的物留置在债权人处,会约定债务人不能归还欠款则留置物归债权人所有,超出价值的部分则归还债务人;或者不足部分如何进一步清偿的问题。既简便易行,又能够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1)当存在留置的方式时,因该物被债权人实际占有或者提存于第三人处,且价值已事先确定,也充分考虑到了市场风险和折旧的因素,比较容易直接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所以,该种方式应当优先于其他担保方式受偿。
《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可见,司法解释认为无论何种情形,无论留置权在先办理,还是抵押办理在先,留置权均优先于抵押权。
(2)当存在质押的方式时,应当分清质押物以及该物派生出的民事权利归属于债务人,并没有将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进入清偿顺序时,也应当考虑到质押物的实际价值以及其所派生权利的实际价值,同时要注意到质押物要以动产为主,当然还可以涉及到附着于质押物的民事权利,这个权利究竟如何行使?需要做出鉴定或者审计,而并非依债务人所主张的价值数额为准。其实现有程序也并非像留置物处置时那么简单易行。在先质后押的场合,即使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成立在前完全有效的质权应优先于抵押权。至于防止质权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的问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证据规则以及证据鉴定制度来解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质权损害抵押权的,应当认定竞存时的质押权优先。
(3)抵押物并不需要实质占有,而往往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和公示为生效要件。该抵押物仍然归属于债务人占有、使用,仅仅从法律上限制了该抵押物的处分和转让。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既可以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抵押物,也可以是经过他人同意的、他人拥有所有权的抵押物。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抵押物是以不动产为主要指向对象,虽然也存在大量的动产抵押的情况,但在诉讼中予以清偿是存在着一定难度的,必然涉及到抵押物的估价、审计、拍卖,并不能以债权人所能接受的最抵价格予以转让或者变现,其处理的方式更应注意到公平和公正,也要注意维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处置时应当优先于保证而落后于留置的担保方式。
(1)当存在留置的方式时,因该物被债权人实际占有或者提存于第三人处,且价值已事先确定,也充分考虑到了市场风险和折旧的因素,比较容易直接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所以,该种方式应当优先于其他担保方式受偿。
《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可见,司法解释认为无论何种情形,无论留置权在先办理,还是抵押办理在先,留置权均优先于抵押权。
(2)当存在质押的方式时,应当分清质押物以及该物派生出的民事权利归属于债务人,并没有将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进入清偿顺序时,也应当考虑到质押物的实际价值以及其所派生权利的实际价值,同时要注意到质押物要以动产为主,当然还可以涉及到附着于质押物的民事权利,这个权利究竟如何行使?需要做出鉴定或者审计,而并非依债务人所主张的价值数额为准。其实现有程序也并非像留置物处置时那么简单易行。在先质后押的场合,即使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成立在前完全有效的质权应优先于抵押权。至于防止质权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的问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证据规则以及证据鉴定制度来解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质权损害抵押权的,应当认定竞存时的质押权优先。
(3)抵押物并不需要实质占有,而往往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和公示为生效要件。该抵押物仍然归属于债务人占有、使用,仅仅从法律上限制了该抵押物的处分和转让。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既可以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抵押物,也可以是经过他人同意的、他人拥有所有权的抵押物。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抵押物是以不动产为主要指向对象,虽然也存在大量的动产抵押的情况,但在诉讼中予以清偿是存在着一定难度的,必然涉及到抵押物的估价、审计、拍卖,并不能以债权人所能接受的最抵价格予以转让或者变现,其处理的方式更应注意到公平和公正,也要注意维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处置时应当优先于保证而落后于留置的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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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楼网友:邪性洒脱
- 2021-02-11 23:04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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