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兼做税务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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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0-22 04:13
如何兼做税务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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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0-22 04:28
劣环境
——兼批中国税务报《擅自改变核算方法不是筹划》
一、一篇错误的文章
2006年1月16日《中国税务报》刊登了署名闫玉琢的文章《擅自改变核算方法不是筹划》。该文反映出的某国税局执法水平之低下、企业老板对员工的不信任心理,以及此文侧面反映的中国税务报刊法治意识之薄弱触目惊心。不妨全文转录如下:
金会计是河南省南阳市某厂的老会计,自认为有点才,总想在涉税问题上做点文章,于是自己搞起纳税筹划来了。她利用每年一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际,将本厂投资盈利金由权益法核算而擅自按成本法进行核算,从而达到少缴税款之目的,但被业务精湛的国税局稽查人员逮个正着,最终落个竹篮打水一场空。
原来,该厂是南阳市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占股份公司的30%,拥有参与股份公司财务和经营决策的权力。南阳市卧龙国税局稽查人员在对其2004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复查时发现,该企业“投资收益”账户贷方反映的本年投资收益为17360元,而所掌握股份公司年末的财务报告中本年盈利316000元,按照该厂所占的份额计算应为84300元,两者相差66940元。进一步检查“长期投资———股票投资”账户及有关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发现该企业核算“长期投资”采用成本法,这样“长期投资———股票投资”账面反映的是历史成本,“投资收益”贷方反映的是分派的股利。由于股份公司将本年盈利的20%发现金股利,所以该企业按所占份额取得股利18960元(316000×20%×30%),结果少计投资收益66940元。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当投资者对被投资者的投资(持股)比例超过20%,即认为投资者对被投资者有重大影响,形成联营投资关系,这时应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在权益法下,对被投资者每年发生的经营收益,并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该企业的投资比例为30%,对被投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却按成本法核算,造成投资收益反映不实,影响当期利润总额。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厂行为属于未能真实反映投资收益,偷逃所得税的行为。于是国税局作出处理决定:补缴税款22090.2元,加收276.13元的滞纳金,并处于一倍22090.2元的罚金,合计上缴税款44456.53元。由于金某个人行为,给企业经济和名誉损失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企业决定解除财务主管金某的劳动合同。
二、错误执法,错在何处
闫玉琢的《擅自改变核算方法不是筹划》一文(以下简称闫文)所举的案例中,河南南阳卧龙国税局执法错在何处?
首先,纳税人的会计处理不符合具体会计准则的规范,未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收益,本身不构成偷税。闫文“未能真实反映投资收益,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逃所得税行为”纯属臆断。《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全文为“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将投资收益核算从权益法改为成本法,是否导致“少缴应纳所得税”的后果?财政部规范性文件财法字[1994]3号《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如何具体确定“分得的股利、红利”以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税总局规范性文件国税发[2000]第118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该案例中某厂确定“投资所得”的税基应是被投资企业某实业股份公司实际分配的股利,且只有在被投资企业做利润分配处理后,某厂的股息收入所得税纳税义务方才发生。案例中的金会计按实际宣布分配的现金股利为应税所得额申报,符合税法的规定。没有造成“少缴税款”的后果。国税局认定事实不清。相反,国税局将被投资企业未予分配的收益也在投资方提前课征所得税构成违法。
第三,根据国税发[2000]第118号,股息收入应当按照投资方税率高于被投资方税率的差异补税。案例中被投资企业属于同一个市内的股份公司,均适用33%的所得税率,没有税率差,无论股息收入多少,均不需补税。该国税局将所认定的“少计投资收益66940元”按33%税率补征所得税22090.2元,适用法律错误,构成重复征税。
总之,该案例中国税局的执法违反《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桩错案。
三、中国税务经理人工作环境之恶劣
——兼批中国税务报《擅自改变核算方法不是筹划》
一、一篇错误的文章
2006年1月16日《中国税务报》刊登了署名闫玉琢的文章《擅自改变核算方法不是筹划》。该文反映出的某国税局执法水平之低下、企业老板对员工的不信任心理,以及此文侧面反映的中国税务报刊法治意识之薄弱触目惊心。不妨全文转录如下:
金会计是河南省南阳市某厂的老会计,自认为有点才,总想在涉税问题上做点文章,于是自己搞起纳税筹划来了。她利用每年一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际,将本厂投资盈利金由权益法核算而擅自按成本法进行核算,从而达到少缴税款之目的,但被业务精湛的国税局稽查人员逮个正着,最终落个竹篮打水一场空。
原来,该厂是南阳市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占股份公司的30%,拥有参与股份公司财务和经营决策的权力。南阳市卧龙国税局稽查人员在对其2004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复查时发现,该企业“投资收益”账户贷方反映的本年投资收益为17360元,而所掌握股份公司年末的财务报告中本年盈利316000元,按照该厂所占的份额计算应为84300元,两者相差66940元。进一步检查“长期投资———股票投资”账户及有关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发现该企业核算“长期投资”采用成本法,这样“长期投资———股票投资”账面反映的是历史成本,“投资收益”贷方反映的是分派的股利。由于股份公司将本年盈利的20%发现金股利,所以该企业按所占份额取得股利18960元(316000×20%×30%),结果少计投资收益66940元。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当投资者对被投资者的投资(持股)比例超过20%,即认为投资者对被投资者有重大影响,形成联营投资关系,这时应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在权益法下,对被投资者每年发生的经营收益,并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该企业的投资比例为30%,对被投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却按成本法核算,造成投资收益反映不实,影响当期利润总额。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厂行为属于未能真实反映投资收益,偷逃所得税的行为。于是国税局作出处理决定:补缴税款22090.2元,加收276.13元的滞纳金,并处于一倍22090.2元的罚金,合计上缴税款44456.53元。由于金某个人行为,给企业经济和名誉损失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企业决定解除财务主管金某的劳动合同。
二、错误执法,错在何处
闫玉琢的《擅自改变核算方法不是筹划》一文(以下简称闫文)所举的案例中,河南南阳卧龙国税局执法错在何处?
首先,纳税人的会计处理不符合具体会计准则的规范,未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收益,本身不构成偷税。闫文“未能真实反映投资收益,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逃所得税行为”纯属臆断。《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全文为“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将投资收益核算从权益法改为成本法,是否导致“少缴应纳所得税”的后果?财政部规范性文件财法字[1994]3号《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如何具体确定“分得的股利、红利”以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税总局规范性文件国税发[2000]第118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该案例中某厂确定“投资所得”的税基应是被投资企业某实业股份公司实际分配的股利,且只有在被投资企业做利润分配处理后,某厂的股息收入所得税纳税义务方才发生。案例中的金会计按实际宣布分配的现金股利为应税所得额申报,符合税法的规定。没有造成“少缴税款”的后果。国税局认定事实不清。相反,国税局将被投资企业未予分配的收益也在投资方提前课征所得税构成违法。
第三,根据国税发[2000]第118号,股息收入应当按照投资方税率高于被投资方税率的差异补税。案例中被投资企业属于同一个市内的股份公司,均适用33%的所得税率,没有税率差,无论股息收入多少,均不需补税。该国税局将所认定的“少计投资收益66940元”按33%税率补征所得税22090.2元,适用法律错误,构成重复征税。
总之,该案例中国税局的执法违反《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桩错案。
三、中国税务经理人工作环境之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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