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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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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3-05 20:23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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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也就是向你说明入职后的工作及工作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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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后劳动合同义务

1、办妥退工手续

办妥退工手续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转出人事档案、缴纳社会保险费帐户,及向劳动者开具退工单或解除工作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在办妥退工手续方面对劳动者的后劳动合同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出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证明义务,一方面使劳动者在离职后更容易获得工作,另一方面使第三人(未来的雇主)决定是否雇用时,可以获得劳动者的相关信息资料。不仅如此,用人单位给离职的劳工出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也属后合同义务的一种——照顾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这包括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依法责令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形。用人单位出具证明的时间是:在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

二是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扣留劳动者的档案,不明确告知劳动者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比较普遍,因此《劳动合同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这项规定首先是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其次为有关手续办理规定了时间限制,即必须在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内办理完毕。

2、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我国的劳动法确立了经济补偿金制度,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协商解除、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形,不适用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的随时解除也排除在外。该规定范围过窄,而且只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终止的情况下不需要支付,变相鼓励了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为了更好地发挥经济补偿金的功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以下情形:

1)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提出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的;

4)经济性裁员的;

5)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

6)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丧失而终止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发生上述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付给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了上述情形外,还应包括竞业禁止补偿费。如果劳动合同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而被要求在劳动关系消灭后的一定期限内不与该用人单位进行同业竞争或到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否则,该条款对劳动者的就业不产生约束力。

对于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因为原法律没有规定应何时给予经济补偿金,所以存在着所有的工作交接手续全部办理好,但是用人单位却没有及时将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劳动者不能得到及时的补偿,《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应该在办理工作交接时一并将经济补偿金交给劳动者。

3、保存劳动合同文本备查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实践中,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后的一些劳动争议,往往因为时过境迁,劳动合同文本灭失,导致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无从查证,法院难以判明事实,有时对劳动者极其不利。考虑到劳动合同文本是记载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文件,用人单位有保留相关档案的义务,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有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文本保存二年以上备查的义务。

4、其他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列举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三种后劳动合同义务内容,但是用人单位的后劳动合同义务的完整内容不仅仅以这三种为限。如根据劳动法等法律,用人间单位还承担一些其他后劳动合同义务。如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裁减人员,那么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再比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曾寄存于用人单位财产的,用人单位应当返还,如《劳动手册》的返还义务等。 

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后劳动合同义务

1、办理工作移交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不能一走了之,还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即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之所以规定劳动者有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主要是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为了保持用人单位相关工作的有序、顺利进行,不至于因为劳动者换人后有关工作前后衔接不上,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交接主要包括公司财产物品的返还、资料的交接等。

2、竞业禁止和保密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被侵犯,劳动者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这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合理限制,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就是因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平等性与隶属性并存之特征,从而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诚实、尽力、一心一意地为其工作和维护其利益的忠诚义务。对竞业禁止约定的违反,无论原用人单位是否受到损失,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原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则不在此限。即使劳动合同竞业禁止没有约定,劳动者也应当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这是其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使然。否则,即承担侵权责任。

3、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曾进行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消灭时,所约定的服务期未满的,如果劳动者对该劳动关系的消灭负有过错,应当依照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支付赔偿金。如果劳动者受培训或分配住房后在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间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相应的比例递减。但是,培训费用,不应包括培训期间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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